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
(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修订)
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,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,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,特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凡经营铸造厂、制版社(制造钢印、铜版、胶版、石印版、珂罗版、火印、锌印、证明牌号等)、印刷局(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、证券、商标等)、证章店、刻字店、刻字摊(雕刻戳记、印版、印章、胶皮印等)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,不论专营、兼营、公营、私营,(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)或属何国籍,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,均依本规则管理之。
第三条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,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……
